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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3-10-30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对《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年10月26日-27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12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以直接登录“荆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进行留言。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邮    编:434007

联系电话:0716-8515415(传真)

电子邮箱:jzrdfgw302@163.com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0月30日


附件


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犬只防疫、登记、饲养、收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施联合执法。将养犬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犬只防疫、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风景园林绿化等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委托第三方捕捉、转运流浪犬及狂犬的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犬只免疫、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发放免疫证明;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监管犬只的收容留检、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纳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改革后的承接主体依法予以行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公益组织等积极参与到养犬管理工作中。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制定本区域内有关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自律公约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告示牌,并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单位范围内,影剧院、商场、超市、旅店、餐馆等行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经营场所内,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区域内,应当履行养犬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健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服务等社会团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

第七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名目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另行制定,与本条例同时公布。

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可以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犬只登记;本条例实施三个月后,公安机关停止办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繁殖、经营禁养品种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犬只免疫网点。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养犬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安等工作需要或者用于重点仓储等地点的看护;

(三)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有专人负责管理,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四)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逐步推行电子信息化管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补正或者将犬只妥善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与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实行防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续签等手续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

养犬人因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没收犬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且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养犬人提出的养犬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按年度向养犬登记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残障人士饲养辅助犬的,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佩戴犬只标识牌、束长度不得超过1.5米的束犬链(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携犬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携犬或放犬进入河流、湖泊、池塘等公共水域;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应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士携带辅助犬的,不受前款(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鼓励为携犬人提供犬只寄存点。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养犬人投保提供优惠。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宠物犬只饲养、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者的监管。

上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环境卫生,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来源、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或者委托第三方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和处置流浪、送交、没收的犬只。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地址及联系方式。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留检的犬只登记造册,并建立犬只防疫、领养、绝育、公示等制度。

第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犬只的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按照流浪犬只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主犬只。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水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遗弃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