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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三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0-07-01 来源: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对《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三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6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三审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8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以直接登录“荆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进行留言。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编:434007

联系电话:0716-8278349  0716-8515415(传真)

电子邮箱:604820661@qq.com

 

附件: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三审稿)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71

附件

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

(草案三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革命遗存中涉及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存是指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湘鄂西苏区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留存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革命遗存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涉及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存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存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并对相关部门的革命遗存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存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民族宗教、档案、史志研究、教育、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革命遗存,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损毁革命遗存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研究讨论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等服务。

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史志研究、城乡规划、教育、文化、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第十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档案并进行数字化处理。

革命遗存的申报、认定程序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革命遗存实行名录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存认定情况将所有革命遗存纳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价值和保护现状,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革命遗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纪念标识予以保护:

(一)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发生地未设立纪念设施的;

(二)建(构)筑物主体灭失的;

(三)其他需要设立纪念标识的。

第十四条  革命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

未被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因特殊原因无法实行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革命遗存不得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国有革命遗存依法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存本体;

(二)刻划、涂污、损毁、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存纪念标识;

(三)擅自设置商业广告设施;

(四)从事有损革命遗存环境和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革命遗存应当按照权属类型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遗存属于国有的,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二)革命遗存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三)革命遗存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定责任人。

第十八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与革命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革命遗存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革命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革命遗存本体的安全状况,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对革命遗存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革命遗存原状;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革命遗存的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国有革命遗存的修缮,由使用权人负责。非国有革命遗存产权所有人自愿修缮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非国有革命遗存有损毁危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抢救性修缮。所有权不明的革命遗存,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修缮。

革命遗存修缮,应当在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尊重历史,不得明显改变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存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革命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革命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开展研学实践。

革命遗存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革命遗存保护纳入村史馆、图书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收集、展示反映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和革命精神的史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革命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旅游品牌,开发、推广红色文化旅游线路、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遗存的宣传推介力度,丰富教育传播方式,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景再现等方式和现代科技手段,展示革命遗存风貌,增强革命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作地图、路标指引、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计市政设施时,应当融入革命遗存元素,彰显革命传统精神。

第二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存,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国有革命遗存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存的研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革命遗存进行理论研究和文艺创作,收集、梳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存的保护、利用。

对革命遗存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存的;

(二)擅自修缮革命遗存,明显改变原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转让、拍卖国有革命遗存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存本体,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革命遗存纪念标识的,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存纪念标识的,由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革命遗存环境和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存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革命遗存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时期革命遗存的保护和利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XXXX日起施行。
 

撰稿:张雪    审核:侯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