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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日期:2014-07-28 来源:本网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人大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控告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上述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二)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相结合;

 

(四)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信访工作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室代表本机关统一处理信访事项。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机构,应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传真)电话等;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领导人员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提供必要的保障;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室和其他有关机构要认真做好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转办、交办、督办、回复、报告、归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室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加强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联系,全面掌握信访动态,分析信访形势,研究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室应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下情况:

 

(一)受理信访的分类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较多的领域、部门及分析情况;

 

(二)转办、交办、督办情况和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工作及采纳建议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各机构可以根据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就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提出相关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并在信访工作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举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不得有妨碍信访秩序的行为。

 

对有妨碍信访秩序行为的信访人,经劝阻无效的,可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本级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五)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有关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负责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交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

 

对转送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立即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转送机构联系,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决定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机构说明理由。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理报告。

 

对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可以通知承办机关负责人到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询问,说明情况。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群体性信访事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实施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理方案,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紧急、复杂、疑难或群体性的信访事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机关汇报;

 

(二)约请相关责任归属机关负责人联合接访;

 

(三)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有关机构负责人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示,交有关单位限期办理;

 

(五)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查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应认真研究,如果认为办理机关的处理确有不当,应通知办理机关复查。办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复查完毕,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按法定程序处理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而拒不改正的,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洪剑)